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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能源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发布日期: 2023-10-14 09:35:40 浏览量:

黔能源发〔2023〕3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能源行业管理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已经省能源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8月1日




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效防范执法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贵州省能源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适用本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各市(州)能源局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本基准;如不能直接适用,各市(州)能源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各市(州)能源局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本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基准所称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认真进行复核,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标准。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等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次数及频率;

(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违法所得、涉案金额等;

  (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和效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本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过错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由低到高划分处罚阶次。

给予行政处罚时,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本基准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形,再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照本基准附表,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减轻、从轻或者从重情形,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

(六)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八)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

(九)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十二)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可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的20%;对于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在规定处罚幅度内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情形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案件处理呈报书或者调查报告中,载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裁量处罚幅度的意见。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七条  认定违法行为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应当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名称,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内容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办理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

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

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权基准运用有较大异议的;


    (五)

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六)

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的。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涉及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权限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贵州省能源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同一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及处罚阶次应当基本相同,避免畸轻畸重。


第三章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便民高效的原则。

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贵州省能源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三十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执法的具体尺度和标准,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本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基准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三十条  本基准发布之后,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有变化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由贵州省能源局适时对本基准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金额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届满、不足、超过的规定时,如对应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是否包含本数的,“以上、以内、届满”均含本数,“以外、不足、超过”均不含本数,“以下”在《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的“适用情节”中不含本数,其余情况均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贵州省能源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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